January 19, 2010 | In: 范毅禹律师

范律师专栏:自己成立的公司H-1B问题

自从新的H-1B备忘录出现后,我们已经看到不少IT Consulting 公司的H-1B被否决。其中我们看到不少在备忘录出现之前的RFE,虽然公司出示所有RFE要求的文件,但CIS却以备忘录的标准 来否决H-1B, 而且没有提醒公司以备忘录的标准来回答RFE,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,这并非是合法的,同时我们也看到不少上诉Appeal或是Motion to Reconsider的案件,Service Center并没有按规定将上诉送到AAO就自行否决了上诉,这也是值得注意的事。

就自己成立的公司能否再为自己申请H-1B是我们比较关心的问题,因为这与公司法的法律原理有关。就英美的习惯法而言,公司是一个实体,成立公司的人与这个实体是分开来的,所以在以往,只要文件与条件符合H-1B, H-1B的问题都不大,因此有些人以此途径为自己申请H-1B,甚至绿卡,而且同时也开展自己的事业。多年以前我们就有一个客人,自己成立公司,申请H-1B绿卡,而且从一人公司变成今天8百多人的大公司。至如今H-1B 新备忘录出现后,即便申请人有entrepreneurship, 也无法在美创业制造就业及商业机会。但是这也并非 没有解决的方式。因为就CIS的立场,我们必须建立employer-employee之间的关系,而且必须有被“control, supervise”,“有可能会被公司Fire, Hire” ,虽然从实际的角度说这些不会发生,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在公司成立一个Board of Directors, 将申请人自己安置于Board of Directors之下,受Board of Directors的“ control, supervise”。当然,在一般的情形里,我们很少会建议申请人自己设定在一个“Managerial 或是Executive”的公司职位。我们比较倾向于将申请人设定于单纯的Shareholder的角色,然后再公司扮演做一个Technical 的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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